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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与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9号原告: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投资人:盖某某,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与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碎石款298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采石场与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拖欠我场碎石款。2014年9月30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场石料款388108元,对此我们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予以确认,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25日还清。可至期后,经我场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辩称,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前,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分两次汇款280000元,一次200000元,一次80000元,原告应将这两笔汇款扣除,剩余为欠款数额。此外,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提出异议,经核对,汇款凭证与明细账中有重复之处,汇款总额应为2070126元,并非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数额,虽然被告一直未提供证据原件,但结合原告诉请数额及其提交的兑账协议、付货凭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开始,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向原告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购买碎石。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碎石款388108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全部还清。2014年9月30日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碎石,被告在原告山场拉走0-3型碎石175车,共计4764.58立方米,单价15元,货款为71468.7元;5-10型碎石144车,共计4230.72立方米,单价41元,货款为173459.52元;5-16型碎石131车,共计3848.78立方米,单价41元,货款为157799.98元。此外,在凌海市大凌河桥维修期间,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碎石由山场先行运输到金城街道,被告在金城街道装货,为此双方对碎石的单价进行了变更。被告在金城街道拉走0-3型碎石531车,共计15600.78立方米,单价25元,货款为390019.5元;5-10型碎石544车,共计15982.72立方米,单价50元,货款为799136元;5-16型碎石290车,共计8520.2立方米,单价50元,货款为426010元。以上,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购买碎石货款总计为2017893.7元,加上之前欠款3881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406001.7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共支付货款2070126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5875.7元。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与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335875.9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9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双羊镇久字村采石场碎石款29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40元,由被告盘锦市第六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