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雪红,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纪鹤路960弄6号。法定代表人:姚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海人社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第212015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成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24,446.13元。2017年1月10日,上海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7年3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成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124,446.13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766.6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俊审判员 王斌.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