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永香、华十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永香,华十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880号申请执行人汪永香,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华十七,男,197年11月17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汪永香与被执行人华十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永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00元。��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华十七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504964CN,并在2017年3月6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华十七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华十七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将被执行人华十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十七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200元、诉讼费15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8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