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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孙旭,孙某,吴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住象山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旭,曾用名孙九一,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住象山县。系本案被告人孙旭的父亲,亦为被告人孙旭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1,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住象山县。系本案被告人孙旭的母亲,亦为被告人孙旭的法定监护人。辩护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旭及其法定监护人孙某、吴某1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9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6月8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被告人孙旭及其监护人孙某、吴某1、辩护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旭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发生矛盾,遂伙同“阿密”(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祠堂附近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理论。被告人孙旭见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后,即用棒球棒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右侧臀部,“阿某”用棒球棒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胸部。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因本次殴打受伤,造成右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旭患有精神分裂症,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孙旭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人民币53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旭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旭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旭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旭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孙旭及其法定监护人孙某、吴某1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5711.3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110.70元、护理费人民币14190.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3110.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1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合计人民币262523.13元,减去被告人孙旭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3000元,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人民币209523.13元。被告人孙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其现在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经济损失。辨认人认为被告人孙旭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孙旭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孙某、吴某1对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旭因琐事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发生矛盾,遂伙同“阿密”(另案处理)一起至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理论。后被告人孙旭在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祠堂附近见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棒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右侧臀部,并用手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巴掌,“阿某”即从被告人孙旭手中夺过棒球棒,又用棒球棒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左侧胸部,后被他人劝止。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赔偿款人民币53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旭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旭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人孙旭的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于1978年10月3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于2014年2月1日与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更名为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后被该公司外派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地址为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523号)提供外包服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父亲吴某3于1954年6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母亲杨某于1953年11月14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父亲吴某3、母亲杨某共生育一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生育一女吴某4(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与蒋某于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女吴旖旎,于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吴雨泽,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因本次受伤于2016年6月2日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7日,后又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9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24日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3595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自2016年6月2日受伤之日起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请了15日的年休假,年休假休完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回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正常上班。2016年12月1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因外伤致右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并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间、拆内固定费用及出院后相应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6月2日下午,他当时在岳头村的家里面,后来孙旭的朋友“阿某”发微信给他叫他去村里的祠堂小店去,走在路上的时候,就碰到孙旭及他带着的两个朋友(其中一个朋友是“阿某”),孙旭就说他骗孙旭,接着就冲过来打他,孙旭用棒球棒在他右边大腿打了两三下,扇了他好几个巴掌,又对他拳打脚踢,孙旭的朋友“阿某”又用棒球棒在他左侧胸腹部打了一下,后来岳头村村民郑某,4看到了就过来阻止了,孙旭他们就跑掉了,后来孙旭支付了他医药费人民币53000元以及他于2014年2月1日在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更名为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入职,后被该公司外派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提供外包服务,他自2016年6月2日受伤之日起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请了半个月左右的年休假,之后就开始正常上班的事实。2.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2日下午的时候,他从丹城刚回到村里,在路口看到一辆汽车,车上坐着孙旭、“阿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往前走的时候又碰到从对面走过来的吴某2,他跟吴某2打完招呼后就走开了,刚走了七、八米就听到后面在争吵,他转过身就看到孙旭拿着一根棒球棒打了吴某2的大腿,打了大概三下,接着“阿某”夺过棒球棒,也朝吴某2的胸部打了一下,吴某2就被他们打倒在地了,他就走过去劝架,孙旭他们就离开了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2日下午,孙旭打电话叫他出去玩,后来孙旭就驾车到他家里接上他,他上车的时候看到“阿某”也在车上,就问孙旭去哪里,孙旭回答说去岳头村,后来车子就驶到岳头村祠堂停下了。下车的时候他看到孙旭拿了一根棒球棒,他们走到岳头村祠堂边上的时候,他看到岳头村的吴某2等在那里,孙旭和吴某2说了没几句话就吵起来了,接着孙旭拿起棒球棒朝吴某2的右边大腿打了一下,后来“阿某”从吴某2手中接过棒球棒又朝吴某2的左侧胸部那里打了一下,后来岳头村的一个村民过来劝架,他们三个人就走了的事实。4.证人顾某、柳某的证言,证实了吴某2于2014年2月1日与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更名为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公司外派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提供外包服务和吴某2自2016年6月2日受伤之日起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请了半个月左右的年休假,之后就开始正常上班以及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吴某2的工资一直在正常发放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吴某2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6.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旭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人孙旭的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了吴某2因本次受伤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后又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9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24日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35958.28元的事实。8.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估,吴某2因外伤致右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间、拆内固定费用及出院后相应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9.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了吴某2因本次受伤,花去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70元的事实。10.收费收据、收据,证实了吴某22016年6月3日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2016年6月10日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以及2016年7月6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980元的事实。11.证明、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变更登记、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了吴某2于2014年2月1日与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更名为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及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吴某2的工资一直在发放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旭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证实了吴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家庭情况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旭到案情况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实了与被告人孙旭一起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阿某”,因身份信息不明确,目前仍在调查中的事实。16.被告人孙旭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6月2日下午,他因其前女友的事情而与吴某2发生矛盾,后来他就和“阿某”、陈某一起开车到岳头村找吴某2,到了之后,一开始没有找到吴某2,后来“阿某”发微信给吴某2叫他到岳头村祠堂这边来,吴某2过来后,他就用棒球棒打了吴某2右边屁股那里,接着又打了吴某2几个巴掌,看吴某2准备逃跑,他又一脚踢在吴某2肚子上,然后“阿某”从他手上夺走棒球棒又朝吴某2左侧肋骨那里打了一下,他就叫“阿某”不要打了,后来郑某,4路过,就过来劝架,他和“阿某”、陈某就离开了以及案发后他爸爸已经支付吴某2赔偿款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提出要求赔偿210日误工费,计人民币33110.7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于2016年6月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9日,虽然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建议的休息期限为210日,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顾某、柳某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自2016年6月2日受伤之日起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请了15日的年休假,之后就开始正常上班了以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工资一直按时发放,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5日(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为人民币2520.90元(按2016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1342元/365日×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旭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孙旭实施犯罪以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旭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旭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旭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孙旭的法定监护人孙某、吴某1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要求被告人孙旭及其法定监护人孙某、吴某1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44958.28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520.90元(按2016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1342元/365日×15日)、护理费计人民币5361.12元(按2016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1342元/365日×7日+61342元/365日×83日×30%)、交通费计人民币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计人民币2700元(3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156230.75元(按2016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1560元/年×20年×10%+按2016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9313元/年×(18+17)年×10%÷2+19313元/年×(7+13)年×10%÷2)、鉴定费计人民币2370元,共计人民币217031.05元,减去被告人孙旭已赔偿人民币53000元,尚需赔偿164031.05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31.05元,扣除被告人孙旭已支付的人民币53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4031.05元,上述款项先从被告人孙旭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吴某1适当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妍妍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