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承朋、都匀市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朋,都匀市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朋,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在校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51号。法定代表人:蔡贵林,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承朋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剑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承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剑锋公司赔偿刘承朋漏水房间因无法使用而造成的闲置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剑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漏水部位的修复;第二部分是因为长期漏水而起泡、发霉和变形的室内装饰装潢设施的修复;第三部分是漏水房间因装饰装潢设施严重损毁,导致无法居住使用,长期空置的损失。对于漏水房间的空置损失,是由于长期漏水的两间房屋室内装饰装潢设施己严重发霉变形,无法居住,甚至连物品也无法正常存放,只能空置不用。从2008年至2016年近8年的时间中,刘承朋一家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承朋提供58同城网站中“银河之都”部分房屋出租价格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上述房间因无法居住使用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并非是一审法院所称房屋因漏水导致出租不能。剑锋公司辩称,刘承朋诉请的“房屋空置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房屋空置损失”客观上不存在。刘承朋家的房屋是复式二层,有若干间房,常住人口仅三人,并非每间房屋都住人,因此,有空置房屋是必然的。屋顶漏水的房间并不是必然居住,刘承朋也未提供“不能居住”的相关证据证实。刘承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剑峰公司修复刘承朋位于都匀市民族路××号“银河之都”B座28楼187号房屋的漏水部位,直至房屋能够正常使用;2、判令剑峰公司赔偿刘承朋因房屋屋面漏水给刘承朋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剑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承朋于2008年7月3日与剑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承朋购买剑峰公司开发的位于都匀市民族路××号“银河之都”B座28楼187号房屋一套,在《质量保证书》中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和保修承诺,屋面防水保修五年,墙面、厨房管道渗漏保修一年,…保修期从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还约定了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损坏和质量问题,不承担保修责任。同年7月11日剑峰公司交房,刘承朋随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完毕入住后不久,该房屋跃上层西北侧卧室、东北侧卧室、衣橱通道屋面防水失效致渗水,造成了房屋内部的部分装饰装潢设施因被水浸湿起泡、发霉和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剑峰公司遂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修复后仍有渗漏,2010年7月15日该小区的都匀市星星物业管理公司向剑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反映刘承朋房屋漏水情况,但剑峰公司认为是刘承朋私自改变屋面结构时未做好相应防水措施所造成,属于自己责任。因双方协商不下,刘承朋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刘承朋要求对漏水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6)第SW104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都匀市民族路××号“银河之都”B座28楼187号房屋西北侧卧室窗台下侧渗漏、东北侧卧室北侧排水管周边及天面板渗漏、衣橱通道天花板渗漏,漏水原因是墙体及屋面防水失效所致。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漏水原因是墙体及屋面防水失效所致,非刘承朋的搭建行为所致,从剑峰公司交付房屋至房屋漏水现象的发生,尚在5年保修期内,故剑峰公司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义务履行保修责任,故刘承朋要求剑峰公司修复房屋漏水部位至房屋能够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经济损失1226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承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水房屋用于出租,因漏水导致出租不能,故刘承朋按58同城网上发布的出租金额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鉴定费8000元,该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故应由剑峰公司承担;4、律师费3500元,因无法律依据,该费用由刘承朋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匀市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刘承朋所有的位于都匀市民族路××号“银河之都”B座28楼187号房屋的漏水部位(西北侧卧室窗台下侧、东北侧卧室北侧排水管周边及天面板、衣橱通道天花板);驳回刘承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982元,由都匀市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982元,刘承朋承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争议房屋漏水以及漏水原因、责任问题均无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刘承朋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漏水是否会造成房屋闲置损失。对于刘承朋提出漏水房间存在闲置损失的主张。刘承朋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承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刘承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漏水存在闲置损失的主张时,表述为“刘承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水房屋用于出租,因漏水导致出租不能”,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刘承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刘承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