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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裴昌华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孙瑜、黄连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昌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孙瑜,黄连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767号原告:裴昌华,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裴家村。法定代表人:姚秀洋,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瑜,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黄连林,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裴昌华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孙瑜、黄连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反租倒包合同》及被告孙瑜与裴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2.判令被告孙瑜及黄连林自行清除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构筑物等,将流转土地恢复原貌腾退给原告并赔偿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裴家村委员会以土地产业结构调整、规范和扶持大户种植、养殖业为由,将原告等原承包户的土地集中起来对外流转。2002年4月20日,原告将原承包土地3.36亩以反租倒包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对外进行土地流转。2011年8月25日,被告裴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瑜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将原告3.36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孙瑜经营,流转费每年每亩1200元,流转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月7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隔五年按市场大米价格进行一次调整。原告依约交付土地后,被告孙瑜并未经营种植、养殖业。而是对原耕地进行了投资建设,改���了土地使用性质。后,被告孙瑜将该宗土地擅自转让给被告黄连林,现被告黄连林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建厂,经营鑫园物资公司。被告孙瑜及黄连林对原耕地使用性质的改变不仅是违约行为,更是违法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昌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