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与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虞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21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80829D。负责人:李橙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顺勇,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0763183300。法定代表人:虞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锋(曾用名:虞峰)。被告:徐英。被告:夏晓明。被告:陈波。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湖东支行)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顺勇、梁志强,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湖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2016年3月21日借据对应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2016年8月8日借据对应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利息1727.92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付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为止;3、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70600元;4、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对本案诉讼请求1、2项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针对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5日,原告��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但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的依据。被告徐英辩称,不知晓保证合同的内容,以为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婆来签字。被告夏晓明、陈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认可。被告虞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苏银授字(706610015-2016)第(232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706610015-2016)第(23200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苏银授字(706610015-2016)第(232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展期/提前到期/解除合同之日起两年。基于前述授信协议,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706610015-2016)第(232005)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发生逾期,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当日原告依约足额放款。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706610015-2016)第(232009)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发生逾期,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当日原告依约足额放款。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706610015-2016)第(232005)号】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6272.06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706610015-2016)第(232009)号】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55.08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再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湖东支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成立生效。关于被告徐英辩称不知晓保证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客观条件审阅合同,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足额放款,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被告多期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亦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贷款合同》【编号苏��贷字(706610015-2016)第(232005)号】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截算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6272.06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706610015-2016)第(232009)号】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截算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455.08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0600元;四、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对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9元,由被告苏州宙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虞锋、徐英、夏晓明、陈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