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迪与赵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迪,赵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391号原告:卢迪,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海亮,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卢迪与被告赵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3200元(自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嗣后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是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请原告帮忙。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每月1600元,自款到之日被告三个月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共向被告汇款5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是2015年全年的利息)。原告又与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欠原告4万元,利息每月1000元,从2016年3月执行。但自2016年12月至今的利息,及4万元本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肯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7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29日先后分7次将被告所需借款5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号;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账号的户名为被告赵海亮,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9日共向原告支付本金1万元及利息12188元;证据3、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录音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被告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2万元包括2015年全年的利息1.2万元及本金1万元;证据4、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份调整为每月1000元,2016年1、2月份的利息仍为每月1600元。被告赵海亮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载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卢迪与被告赵海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赵海亮向原告卢迪借款5万元,月息1600元,借期3个月。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卢迪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3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卢迪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7万元,共计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载明:原、被告重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起,利息每月1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9日,被告赵海亮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庭审中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赵海亮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2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5日还款1200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1000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10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1000元、2016年5月29日还款1000元、2016年7月6日还款600元、2016年7月11日还款400元、2016年8月3日还款680元、2016年8月6日还款320元、2016年9月12日还款1000元、2016年10月6日还款988元、2016年11月28日还款1000元、2017年1月7日还款1000元、2017年3月4日还款600元、2017年3月9日还款400元,共计还款12188元。原告自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赵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海亮向原告卢迪借款5万元,已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海亮偿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赵海亮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其2.2万元,即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5年全年利息1.2万元,该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2188元,经计算,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亮偿还原告卢迪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赵海亮支付原告卢迪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卢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