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746吴娟与尤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尤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46号原告:吴娟,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文兵,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吴娟诉被告尤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文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保全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保全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双方共同朋友介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妇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从银行取现3万元交付给被告,又于2014年9月21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8万元;2014年11月份,原告与本案证人共同将15万元的现金在被告处交付给被告;2014年年底,原告在其家中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只于2016年2月22日,重新出具了40万元借据。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凭条、证人赵某的到庭证言等证据,被告尤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被告尤文兵出具借据1份,注明“今借到吴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说明现金借用”,在该借据的背面注明“此日期之前所有借条无效,以此借条为准,之前借条2015.4月至今双方一致认定”;该备注内容的后面有胡炳炳、尤文兵的签名、捺印。2.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从银行取现3万元,于2014年9月21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提供的均系原始书面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根据其举证,结合其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交付的本金为40万元。被告尤文兵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6%的年利率从保全之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6%年利率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保全费2570元,合计9870元,由被告尤文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