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培展与陈培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展,陈培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224号原告:陈培展,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陈培展之女),住曹县。原告陈培展与被告陈培钊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一次性抚恤金199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陈玉杰与原告母亲陈张氏离婚后,陈玉杰与侯汝真再婚,婚后育有2个子女,即陈培钊和陈春生。陈玉杰去世后,陈培钊领取一次性抚恤金79870元,没有分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培钊辩称,1.其父陈玉杰与母亲侯汝真共育有2个子女,即陈培钊和陈春生,并无其他子女存在,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时间是2014年9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庭外调解。4.抚恤金是职工单位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助,领取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去世职工的直系亲属,二是去世职工去世之前主要扶养的人员,这两个条件必须都要符合,陈培展在陈玉杰在世时,一不能证明有直系血缘关系,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就不是陈玉杰生前主要扶养人之一,故不具备继承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均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领条复印件,系同一份领条,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称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本家族6个证人的参与下达成了家庭有关陈玉杰去世问题的解决意见,上面有老支书等6人的签名,用于证明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和死者有直接的父子关系。被告质证称:陈培展与陈培钊两兄弟和睦相处的协议书被告也有一份,内容不同,签名是被告签的,但“哥弟”不是被告所写,是后来加上的,关于时间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是被告之父陈玉杰出门的日子,当时陈培展对陈培海和陈新来提出要求,该份《协议书》有改动,其中一条如果被告签了这份保证书,原告就保证不闹事,当时为了被告父亲在百年之后能和平安葬,被告就签订了这份协议书。因为在法律上被胁迫违背了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这份协议书就是无效的。2.原告提交2014年2月16日《证明》1份,用于证明陈玉杰与陈张氏离婚时的情况,证明死者陈玉杰原来的爱人陈张氏办理离婚时,由于发生争吵,结婚证被撕毁,后来孙老家区公所为办理手续,村委会出了证明。被告质证称:孙老家区公所的证明,离婚时发生争执,该证明从纸张和时间来看与2017年4月10日为同一时期纸张,并非1956年时期的纸张,在区公所的证明文件上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司法所人员签字,司法所的公章模糊;3.原告提交2017年4月10日所在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陈玉杰去世时陈玉杰的父亲母亲已去世及陈玉杰子女的情况,证明死者和原告的父子关系。被告质证称:陈国敏为原告陈培展的长子,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有陈国敏为支书的柏树园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4.原告提交家谱原件第287页、288页,用于证明陈玉杰的长子就是培展,后来加的培钊。原家谱只有培展,后来的人名是加上去的。被告质证称:家谱有涂改,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2017年4月12日所在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与陈玉杰是父子关系,其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质证称:被告之父是因为文革冲击被迫还乡之后一直与其妻(也就是被告的母亲)生活在一起,与原告相距不过百余米,但并无往来,原告所提出的赡养老人送东西的情况从来没有出现过,证明不属实。6.被告提供信访材料1份,原告质证称:材料没有署名没有时间,叙述的一些家务事对本案没有影响;7.被告提交1955年10月3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陈玉杰与侯汝真(曾用名侯儒真)有结婚证,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称:该结婚证与本案无关。8.被告提供《关于陈玉杰的综合材料》复印件1份,称是其父的全部档案复印件,有其父的全部经过,整个生平履历上没有和原告母亲结婚的事实和有原告这个儿子的记录,在被告父亲的其他材料里,只有关于被告母亲的信息。原告质证称:内容有一部分是对的,有些不真实,陈玉杰1946年与其母亲结婚,1947年-1948年跟着当兵。材料的来源不清楚,这个档案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陈玉杰工作的简历,只是陈玉杰与被告母亲结婚后的生活。9.被告提交家谱第287页、288页,用于证明是原告方涂抹的原件,原告的涂抹无效。原告质证称:对家谱287页、288页原件无异议,但续家谱时被告自己立一户,其让被告改而没有更改。10.被告提交2014年9月21日领到条1份,用于证明初次领取款是在2014年9月,与原告所提到的抚恤金是一个概念,2015年领取的是补发的抚恤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领钱条上的钱不是被告所领,是其父亲的女婿领的,与本案无关,对该笔款项不主张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同村村民陈培生、陈金生、陈培毅、陈培江、陈培轮及被告生母侯汝真、胞姐陈春生进行了调查,陈培生、陈金生、陈培毅、陈培江、陈培轮均证:陈张氏是陈玉杰的前妻,他们生育陈培展后离了婚,陈玉杰又娶了侯汝真为妻,生育了陈培钊,陈培展与陈培钊是同父异母的兄弟;陈培生、陈培轮还共同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签订时其二人在场,均在证明人处签了字,其上的“和葬”二字的意思就是待侯汝真去世后,与陈玉杰、陈张氏三人埋在一起;陈培生还证:陈玉杰去世时侯汝真不想让陈玉杰和陈张氏埋在一起,陈培展想要二人埋在一起,才闹的矛盾,后经调解也同意埋在一起了,家谱上的陈玉杰和陈宗杰是同一个人,续家谱时可能搞错了;陈培轮还证:家谱上的陈玉杰和陈宗杰是同一个人,续家谱时陈培展和陈培钊各写了一个老底交给了续家谱的,结果两个人写的不一样,陈玉杰是宗字辈的。陈培毅还证:对家谱中287页和288页的涂改不知情。侯汝真、陈春生均证:陈玉杰与侯汝真婚后生一女陈春生、一子陈培钊,陈玉杰去世时陈玉杰的父母亲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陈培钊及其二人,对陈玉杰与原告之母陈张氏结婚生育原告的事不知情,也不是事实。侯汝真表示对原、被告诉争的抚恤金由被告保管,陈春生表示对自己享有的原、被告诉争的抚恤金份额转让与母亲侯汝真,陈玉杰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陈培钊及其二人。原告对本院的上述调查笔录质证称:陈培轮说各写了一个老底交给了编家谱的不实,是原告写了一份,他们私自改了,陈培生说闹矛盾的原因是合葬的事不对,实际是因为续家谱的事,陈培毅对家谱中287页和288页的涂改不知情不是事实,侯汝真和陈春生所说的陈玉杰与陈张氏离婚的事没有、不属实、不知道不是事实,除陈春生说的陈玉杰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外还应当有原告,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陈培钊质证称:陈培生、陈金生、陈培江、陈培轮今年才50多岁,对60多年前的事情不记得,陈培毅签名非本人书写,笔录无效,对侯汝真、陈春生笔录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书》,被告虽提出系被胁迫订立,称持有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同一份协议,未能提供,但认可其上的个人签名为其所写,该《协议书》记载及约定的事项与陈培生、陈金生、陈培毅、陈培江、陈培轮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协议书》及上述五证人的证言一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信访材料1份,无信访人签名及接受信访机关的处理意见相佐证,本院认定其为个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3份,均盖有村委会印章,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2日的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名,2017年4月10日的证明签名“支书陈国敏”,陈国敏与原告陈培展系父子关系,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该3份《证明》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家谱原件第287页、288页中的原印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家谱原件第287页、288页相同,上有手写涂改,对其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家谱原件第287页、288页无涂改,本院对其系该陈家家谱的印制原件予以认定。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中有对双方的兄弟关系及等侯汝真去世后陈玉杰和陈张氏、侯汝真三人“和葬”的明确内容,不能据此否定陈玉杰曾与陈张氏结婚生育原告陈培展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领到条,系复印件,未经领款人确认,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1955年10月3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书,系有关机关制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陈玉杰与侯汝真于2015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提供《关于陈玉杰的综合材料》系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只是其学习工作经历,并未记载其个人家庭生活及婚姻状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侯汝真、陈春生所证:陈玉杰与侯汝真婚后生一女陈春生、一子陈培钊,陈玉杰去世时陈玉杰的父母亲已去世的内容,与相关陈述及证明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陈春生所证陈玉杰与原告之母陈张氏结婚生育原告的事不是事实、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陈培钊及其二人的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侯汝真表示对原、被告诉争的抚恤金由被告保管,陈春生表示对自己享有的原、被告诉争的抚恤金份额转让与母亲侯汝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张氏与陈玉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陈培展,双方离婚后,陈玉杰与侯汝真于1955年10月3日结婚,生育一女陈春生、一子陈培钊。陈玉杰于农历2014年4月14日去世,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农历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为了陈玉杰整个家庭,陈培展和陈培钊两兄弟和睦相处,为了家和万事兴这个宗旨,为了和谐社会,辉映过去,照示未来,一、等到侯汝真去世时,陈玉杰、陈张氏、侯汝真三人必须和葬,不能违规,违规者清除家谱,后果一切自负。二、侯汝真去世后不允许在外地买墓地,只许在陈菜园自然村认选墓地”。原告陈培展、被告陈培钊及六证明人陈培生、陈培轮、陈培海、陈培武等均在其上签名或捺印。2015年7月20日陈培钊从曹县安蔡楼镇人民政府领取因陈玉杰去世而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79870元。本院认为:陈玉杰去世后,曹县安蔡楼镇人民政府因其去世发放的抚恤金是对陈玉杰的近亲属给予的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其去世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抚恤金分配应由其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协商解决。因各方协商无果,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及案外人侯汝真、陈春生均应享有分配权,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并考量与去世者生前的关系依赖程度。原、被告诉争的抚恤金79870元,应有原、被告及案外人侯汝真、陈春生共同分割,如均分原告可分得19967.5元,本案原告陈培展在陈玉杰生前,与陈玉杰关系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其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为1.2万元,现该款在被告陈培钊处,应由被告陈培钊向原告支付。陈春生表示如其享有份额就让与母亲侯汝真,侯汝真表示该抚恤金由被告保管即可,二人均不要求分割,对其二人享有的份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称原告跟陈玉杰没有经济往来、非其生前扶养人,应当不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因陈玉杰去世曹县安蔡楼人民政府发放的抚恤金由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领取,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4月17日尚不超过二年,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钊支付原告陈培展抚恤金分割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培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培展负担100元,陈培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晨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