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丽、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丽,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师铭,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永安街46号。法定代表人:杜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空调位的调配和维修不属于被上诉人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前期物业履行着开发商部分的责任义务,关于空调位的使用和维修开发商是有承诺的;二、原判认为上诉人无法乘坐电梯的前提是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缴纳物业费,此观点为强盗逻辑。综上,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判令其缴纳物业费是错误的。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空调位的调配和维修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如果对于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可以通过双方沟通解决,上诉人的抗辩不是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丽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欠缴物业费8332.4元,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市桥西区金世界金裕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为河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原由河北鑫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2010年5月5日,因河北鑫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立,将其为金裕花园服务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与河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不变。被告崔丽系该小区2-2-6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4.87平方米。2008年9月16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与河北鑫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裕花园交费协议,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原告主张被告无合理理由,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欠缴物业费8332.4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述房屋的坐落、面积、物业费的缴费标准、欠缴物业费的时间均无异议。但称其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交房时发现其所购房屋的其中一个空调架是坏的,一个被604号房屋的业主占了。开发商承诺原告会解决这些事情,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处理。夏天房屋根本无法居住,才没缴纳物业费。自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开始,原告就没有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自原告安装了门禁卡以后,被告就无法乘坐电梯,一直爬楼梯上楼。楼道里灯光昏暗,导致被告爬楼摔倒,给被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义务。本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解决空调位、拒不为其办理电梯卡以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拒不缴纳物业费。首先,原告为物业公司,空调位的调配和维修不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被告称原告曾承诺为其解决空调位的相关事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承诺为其解决并非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拒不为其办理电梯卡导致其无法乘坐电梯的问题。电梯运行及日常维护均需要成本支出,其资金来源即为各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本案被告无法乘坐电梯的前提是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其上述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合格的问题。对于业主来说,如不满意物业公司的服务,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要求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或要求降低物业费标准,其并不能成为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且其并未明确损失数额,故被告如认为原告为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833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崔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8332.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崔丽未提交新的证据,事实部分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协议,上诉人崔丽应当按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上诉人认为其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河北鑫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其解决空调位、拒不办理电梯卡。对于空调位的问题,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为被上诉人的职责,且空调位被邻居占用,故这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但被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尽职去协调。在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不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作为物业公司的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开通电梯门禁卡属正常工作流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崔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