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赵某某,赵某,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64号原告:廉某某,男,住喀左县利州街道被告:赵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镇被告:赵某,男,住喀左县水泉镇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孔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赵某于2017年3月25日向我借款325000元,被告王某某、孔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50000元,但四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口头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赵某、孔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赵某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廉某某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三年内还清,每季度还款2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孔某某提供担保,因被告赵某某、赵某未按约定偿还2017年5月1日到期的50000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明,因被告赵某、孔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赵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本金,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孔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就所提供保证义务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就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廉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廉某某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王某某、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