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69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与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869号原告: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1126392B(1/1)。法定代表人:张俊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3幢801、802、805、810、812室。法定代表人:姜怀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梅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8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80000元,预付30%的货款,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机器人塑料外壳,总价款80000元,需方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供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70%余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检验记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80000元,被告仅支付24000元,尚欠56000元,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1月20日验收货物,被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浙江侍维波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百尔川模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俊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