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与天全县瑞键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天全县瑞键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52号原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负责人兰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亦文,该所律师。被告天全县瑞键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兴业乡柑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富。原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全县瑞键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键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罗亦文作为其与王世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为人民币9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另行支付,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接受委托后,原告指派律师罗亦文代表被告参加了被告与王世富在天全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现该案件一审早已结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金贵称因公司处于清算阶段,资金被天全县煤管局、公安局监管,暂时无法支付代理费。张金贵于2015年7月底承诺在开庭前付清全部代理费差旅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代理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由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9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为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雅安市天全县第二批关闭煤矿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函》;(2014)天全民初字第970号传票及民事判决书。被告瑞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王世富以瑞键公司、案外人袁瑞、XX、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张金贵为被告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具有瑞键公司股东资格,并确认其享有70%的股权比例。瑞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金贵到庭应诉后,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亦文代表瑞键公司参加诉讼,后罗亦文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执业律所至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2014年4月24日,张金贵以瑞键公司的名义(甲方)重新与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罗亦文律师为上述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委托代理费为玖万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律师差旅费壹万元。代理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本审终结是指委托人撤诉、本案案外和解、调解、判决等)。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瑞键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法定代表人张金贵签名。后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亦文按约参与了(2014)天全民初字第790号案件的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世富享有瑞键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70%的股权份额。后张金贵不服本判决向雅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瑞键公司未委托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雅安中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委托代理费,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3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1日,瑞键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金贵。2011年1月11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王世富;2、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亦文陈述其在接受瑞键公司的委托参加(2014)天全民初字第790号案件的庭审后,因承办法官将判决书寄往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至今未收到该案判决书。提供证据中的判决书系在天全法院档案室查阅复印所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雅安市天全县第二批关闭煤矿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函》、(2014)天全民初字第970号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代理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瑞键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金贵以瑞键公司名义与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承办律师罗亦文确实代理被告参加了庭审等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同时《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作为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部门,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但其与被告瑞键公司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收费标准等基本内容,仅对收费金额、收费方式进行约定,并且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的情形下,其也未保持专业敏锐性,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而是继续为被告代理案件,导致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理费为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代理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瑞键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天全县瑞键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差旅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