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四新与被告XX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四新,XX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79号原告韩四新,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义,男,生于1954年1月12日,住苍溪县。被告XX华,男,生于1963年6月11日,住苍溪县。原告韩四新与被告XX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韩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伟参加了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四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华偿付原告韩四新借款42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韩四新在被告XX华处务工,被告XX华欠原告韩四新工资款42000元,原告韩四新经多次催收无着,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韩四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四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华的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XX华欠原告韩四新工资款42000元的事实。3、苍溪县云峰镇韩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韩四新和韩仕新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XX华未作答辩,未就原告韩四新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在被告XX华2014年承包了建筑工程,雇用原告韩四新在其建筑工地上务工。原告韩四新和被告XX华于2015年6月8日结算,被告XX华应付给原告韩四新工资款42000元,向原告韩四新出具欠条1张,但在欠条上写的名字为韩仕兴。后经原告韩四新多次催收,被告XX华均未付。现原告韩四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韩四新受被告XX华雇用务工,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XX华因未及时偿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除偿付原告韩四新的工资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韩四新从欠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XX华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韩四新的判令被告XX华偿付工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应偿付原告韩四新借款42000元及其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