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艳、胡冬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胡冬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目,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艳因与被上诉人胡冬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冬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产权原属于郭艳的姐姐郭爱清(胡冬伦母亲)所有。2012年郭爱清查出患有胰腺癌,胡冬伦服兵役无法照顾其母亲,郭艳为了照顾姐姐搬进涉案房屋。郭爱清感激郭艳无微不至的照顾,曾多次表示涉案房屋由郭艳永久居住。一审中,郭艳的两名证人已经证明,原房屋所有人已在生前对其所有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分,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现郭艳还有一份由原房屋所有人口述、胡冬伦书写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郭艳依照房屋原所有人作出使用权的处分,合理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胡冬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胡冬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艳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胡冬伦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房屋及该房屋的钥匙;2、郭艳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胡冬伦自2014年8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由郭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冬伦与郭艳系姨甥关系,案外人郭爱清(已去世)系胡冬伦的母亲、郭艳的姐姐。2013年8月7日胡冬伦通过继承其母亲郭爱清的遗产,依法取得了位于李沧区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胡冬伦。该房屋目前由郭艳占有使用,房屋钥匙亦在郭艳手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胡冬伦系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郭艳主张案外人郭爱清同意其无限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郭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郭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郭艳认可上述房屋的钥匙亦在其手中,故胡冬伦请求郭艳返还房屋及钥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冬伦主张的租金,因胡冬伦、郭艳间并无相关租赁合同,且郭艳入住涉案房屋是基于亲情关系,现胡冬伦主张租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郭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胡冬伦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房屋及该房屋的钥匙;二、驳回胡冬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胡冬伦负担900元,郭艳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郭艳提交胡冬伦书写的笔记本中的一页记录,以证明郭爱清去世前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处分,第6条“借住小姨”即指郭艳。胡冬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其本人书写,但并非郭爱清的遗嘱,且郭艳通过不合法方式取得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胡冬伦书写的笔记本中的内容,并未体现系郭爱清的意思表示,且未涉及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处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艳主张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郭爱清生前处分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承诺由郭艳永久居住涉案房屋,但郭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胡冬伦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郭艳返还涉案房屋。综上,郭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清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