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0时许,在大名县王村乡韩庄村,大名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民警曹某带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销售散装汽油的情况进行调查后,传唤被告人郭某到王村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被告人郭某的殴打,造成王村派出所民警曹某左手红肿,王村派出所辅警王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村派出所辅警王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郭某甲、王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执法情况录像、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