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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袁顺珍与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顺珍,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257号原告:袁顺珍,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莹,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顺珍诉被告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演枨、何卓莹、被告王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7时50分左右,王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花都区炭步镇东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六和桐生公司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顺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5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完全在于被告。二、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有相关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2月16日金额为20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4、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卫生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1日,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上端、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2243.17元,其中原告自付48743.17元,被告支付23500元。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2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40元。被告王新陈述其是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2243.17元。2015年12月16日医疗发票(金额为20元)显示姓名非原告姓名,原告亦未提供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72223.1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为2800元。4、护理费,按本地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为2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6、鉴定费凭据为19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43031.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5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1953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向原告袁顺珍赔偿219531.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4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