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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广增、张爱芹等与韩树梅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增,张爱芹,韩树梅,于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322号原告:于广增,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张爱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于洁,女,汉族,天津农学院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梅(系被告于洁母亲),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德园9-3-501。原告于广增、张爱芹诉被告韩树梅、于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增、张爱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被告韩树梅并作为被告于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增、张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各自从被继承人于全福继承的位于天津市××区××家园德××楼××号房屋中的18.53平方米,价格约为185300元;2、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各自从被继承人于全福遗留的15平方米的面积中应继承的3.75平方米,价格约23250元;3、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各自从被继承人于全福处继承的拆迁补偿款1672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继承人于全福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德园9-3-501号房屋享有的面积及遗留的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二原告继承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华明家园德园9-3-501号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每人185300元,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每人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广增系被继承人于全福的父亲,原告张爱芹系被继承人于全福的母亲。被告韩树梅系被继承人于全福的妻子,被告于洁系被继承人于全福的女儿。2012年,被继承人于全福因意外死亡,生前未留遗嘱。2017年1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于全福所遗留的遗产,包括华明家园德园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小户型平方米数补贴。2017年3月15日,法院作出(2017)津0110民初286号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各自继承德园房屋18.53平方米,各自继承于全福的拆迁补偿款16728.5元,各自继承于全福的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中的3.75平方米。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因遗产所涉德园房屋由二被告实际使用,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应由原告继承的面积份额和小户型拆迁权益分别折合成现金给付原告,并将拆迁补偿款也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被告韩树梅、于洁辩称,坐落于华明家园德园9-3-501号的房屋在置换时每平方米交了200元,现房屋由二被告居住,认可房屋归二被告所有,认可房屋的单价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但没有能力给付折价款。于全福的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在2005年被告就已经卖了,上次诉讼后在街里办理了出售手续,是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卖的,三口人共卖了18万元,都用于被告于洁上学和生活支出等。于全福的拆迁补偿款66914元,现在街里还没有发放,被告手里只有一个白条,不同意给付原告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韩树梅提供买卖小户型平米协议一份,拟证明于全福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出售的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认可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折价款,本院确认该小户型面积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广增、张爱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一女,于全福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韩树梅和于全福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洁系韩树梅和于全福之女。于全福于2012年12月23日去世。于全福去世后,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1月9日,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于全福的遗产。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津011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于全福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德园9-3-501号房屋(建筑面积95.37平方米)享有74.13平方米的份额,由原告于广增、张爱芹、被告韩树梅各继承18.53平方米,被告于洁继承18.54平方米;被继承人于全福遗留的拆迁补偿款66914元,由原告于广增、张爱芹、被告韩树梅、于洁各继承16728.5元;被继承人于全福遗留的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由原告于广增、张爱芹、被告韩树梅、于洁各继承3.75平方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屋现由二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院(2017)津011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被告对被继承人于全福的遗产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已予明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对共有物分割,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请求对共有物分割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华明家园德园9-3-501号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分割无法达成协议,鉴于该房屋二被告享有的权属份额较大,且目前由其占有、使用,原告也愿将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按每平方米10000元价格进行作价补偿,对此价格二被告认可,故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被告韩树梅、于洁所有,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各自185300元(18.53×10000)。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置换时每平方米交纳200元的意见,因该款项在于全福生前已交纳,不属于被继承人留有的债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的分割,被告称已处分,原告同意归二被告所有并给付折价款,现双方均认可该小户型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故本院确定,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归被告韩树梅、于洁所有,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每人15000元(3.75×4000)。关于于全福遗留的拆迁补偿款66914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尚未取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区××街××家园德××房屋及及被继承人于全福遗留的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归被告韩树梅、于洁所有;二、被告韩树梅、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广增、张爱芹上述房屋及小户型面积折价款每人200300元,合计400600元;三、驳回原告于广增、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韩树梅、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