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沈兴明与徐海缤、陆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兴明,徐海缤,陆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106号申请执行人:沈兴明,男,1970年10月03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徐海缤,男,1977年02月0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陆彩霞,女,1979年12月05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兴明与被执行人徐海缤、陆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查找,未找到其本人。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