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407号刘荣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刘荣,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荣喝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驶宁远县第一中学天桥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刘荣涉嫌醉酒驾驶,遂当场抽取被告人刘荣的血液。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刘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8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荣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罗珍香、陈水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刘荣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 友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