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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陆建刚与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向群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刚,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向群,胡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建刚,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30187804-4。法定代表人胡立群,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胡向群,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胡立群,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陆建刚与被执行人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向群、胡立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向群、胡立群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建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63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向群、胡立群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公积金、车辆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三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建刚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现被执行人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向群、胡立群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苏州轩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向群、胡立群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三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