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9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275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远,该公司职员。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田德琴。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电器公司”)与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84115.21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样机7台,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损失4005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长虹电器产品经销协议》,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向被告销售长虹电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付货款。双方截止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21575.21元,原告有销售费用37460元未向被告支付,据此品迭后,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484115.21元,有7台样机未归还原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付,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销协议、对账协议、发票结算明细清单、样机结存明细清单、长虹产成品客户配送明细、长虹产成品客户配送单、样机明细表、付款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确认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可彼此印证,能够反映待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且来源和形式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供应商)与乙方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授权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为“长虹彩电”丽水地区特许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长虹电视产品授信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对产品订购、验收及交货、销售目标、货款结算和支付、销售支持、售后服务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从经销协议第六条的货款结算和支付中约定: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时间、金额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就合同履行的争议与解决问题,双方协商为“因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附件所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形成《对账协议》,该协议载明:期初乙方(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在甲方(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账面余额为-129155.21元;本期乙方共付给甲方货款余额106000元,甲方已向乙方办理结算金额共计98820元;期末乙方在甲方的账面余额为-121975.21元;乙方在甲方的结算在途金额为0元,(结算在途金额是指甲方已发货,甲方尚未向乙方办理结算的往来业务,不包括寄售和样机库存数据,明细详见附表)。乙方在甲方货款余额为-121975.21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甲方在乙方寄售库存为0台,截止2015年11月30日,甲方为乙方免费铺样实物库存为10台;乙方在甲方的账面“其他应付账款”科目余额为13600元;本期乙方在甲方提货金额共计102320元。对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虹电视产品授信经销协议》继续向被告配送了各类型号的电视机253台,总价值为6579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58300元。后经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核实,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向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发送了机型为液晶电视65Q2C样机1台,55Q2C样机1台、43Q2N样机1台、55Q2N样机1台、60Q2N样机1台、48Q2EU样机1台、55Q2EU机样1台。按照约定,七台样机的所有权属于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样机总价值为40050元。另,长虹电器公司自认尚有销售电视费用37460元应向被告支付;根据对账协议显示,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协议第八款涉及的“乙方在甲方的账面‘其他应付账款’科目余额为13600元”,该款项属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在尚欠货款484115.21元中予以扣除。另查明: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是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与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长虹电视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接受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交付的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结算、以及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84115.21元【计算方式为121975.21(期末未付余额)+657900(对账后配送电视价值)-258300(对账后被告付款)-37460(原告自认应支付款)=484115.21元】;应退回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的样机7台,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而长虹公司温州分公司是原告长虹电器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要求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四川省长虹电器公司自愿同意在尚欠货款484115.21元中扣除其应当支付给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费用136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实际还应向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70515.21元(484115.21元-13600元=470515.21元)。至于样机返还问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为被告提供样机7台,其目的是为了被告在出售电视机时为消费者展示该型号电视机的性能以促进销售,且按照双方约定所有权属于原告四川长虹电器公司。因此,在双方终止经销协议后,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应将样机退还,若样机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赔偿。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515.21元;二、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样机7台;如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样机则须赔偿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丽水新友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蒋晓军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