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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胡庆红、周厚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庆红,周厚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487号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福集镇玉龙路富丽花园。法定代表人邹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红,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现住叙永县震东镇。系被告周厚芬之夫。被告周厚芬,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古蔺县箭竹苗族乡,现住叙永县震东镇。系被告胡庆红之妻。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庆红、周厚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和被告胡庆红、周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庆红、周厚芬支付所欠原告房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庆红、周厚芬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叙永县震东镇风情街4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19.3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1700元,总房款为20289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二被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85%,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房款82895元,欠原告房款12万元。原告按约将被告所购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一直未办理,致被告欠原告房款至今未付。被告胡庆红、周厚芬承认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震东风情街4号楼的消防、堡坎、排水存在问题及其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才拒付所欠房款。质量问题解决了才付所欠房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庆红、周厚芬承认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成此住房交付,被告胡庆红、周厚芬接收了此住房并实际装修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2万元。故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庆红、周厚芬支付购��款12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庆红、周厚芬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才拒付所欠房款。因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震东风情街4号楼框架梁及楼板开裂原因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胡庆红、周厚芬也认可该鉴定报告,被告胡庆红据此于2014年7月8日与该4号楼的施工单位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购房屋的现浇板出现的裂缝及厚度偏差达成维修协议,约定由该施工单位支付被告损失5.5万元。此后,被告胡庆红收到该公司杨应华支付的该笔费用,并在收条中承诺一切处理及费用由其负责。故被告胡庆红、周厚芬上述拒付款的辩解与双方协议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庆红、周厚芬提出解决震东风情街4号楼的消防、堡坎、排水问题和所购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红、周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胡庆红、周厚芬负担12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立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