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柳碧与李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柳碧,李永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30号原告:赖柳碧,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邹和利,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赖柳碧诉被告李永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柳碧的委托代理人邹和利,被告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柳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12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537元(违约金每月5%,原告自愿计算至欠款的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金碧豪华别墅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订购“豪华欧式别墅房”一栋(装卸式板房,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造价为980元每平方米,根据实际投影面积结算;2、原告承包被告原有住房外墙的喷漆施工,施工费用为70元每平方米,据实际面积结算;3、合同价款分期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再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每月支付20000元-30000元且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4、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照未付款项的5%每月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豪华欧式别墅房”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及被告原有住房的外墙喷漆工作。另外根据被告的口头指示及双方另行签订的两份《麻榨李平建房合同额外增补项目说明》(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10月17日签订),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前全部完成了被告所要求增加的建造项目,并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一同对所有安装或建造的工作进行验收,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当日(2015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及相关所有设施均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委托人共同进行现场测量结算,原告经自行测量并根据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出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58622元,但被告在仅支付73500元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确认原告所测量的工程量或双方现场测量结算,但被告未予书面回复,仅口头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后再次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平辩称,因原告建的房子质量不行,被告要求重新建过,要达到质量标准,现在房子多处漏水,我要出钱修房子,原告也要出钱给我维修,房子质量不行,我不可能付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配式结构的豪华欧式别墅房,原告负责安装施工。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碧豪华别墅销售合同》约定,1、豪华别墅房造价为980元/平方米;原有住房1层2层外墙喷涂真石漆,由原告包工包料,按70元/平方米计算;若在工程施工中,被告突然增加、增补项目,增加增补项目的单价双方另行协商,额外计算。2、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0000元,7月31日前再支付20000元;其他款项被告每月支付20000-30000元给原告,并保证于2015年农历12月底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被告自愿交纳每月5%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工程款×5%×月份。3、别墅房完工7日内双方约定验收日期,派出现场代表会同原告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别墅房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4、自原告建造别墅房完工当日起,一年以内的保修服务,属于质量问题的,原告予以无偿修补;原告保修期满后出现的问题或保修期内被告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原告负责修缮,修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麻榨李平建房合同额外增补项目说明》约定,1、增补项目一,KTV房地面铺设3cm减震板和60*60地砖;天花铺设吸音棉并金属扣板吊顶;KTV房四面墙体安装吸音棉、高密度吸音板,此次增补项目双方协商金额为40000元。2、增补项目二,原合同房地板除卫生间和KTV房外其余地面全部铺设3cm减震板。面积为130平方,材料价格22/平方,运费600元,人工费1000元,计4460元。此两项增补金额总计44460元。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麻榨李平建房合同额外增补项目说明》约定,1、增补项目三:KTV房和楼梯之间增建房屋一间,其中,轻质水泥板30片,每平方按70元计算,每片1.5平方米,共45平方米合共3150元;烤漆复合门680元。2、增补项目四:房屋前后的排水系统,需材料和人工费2506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安装施工完毕,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当场验收,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主体吊顶、外墙、玻璃门窗等整体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另约定保修期到2016年5月1日。房屋经验收后原告即交付给被告使用。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73500元,后原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以天面漏水、墙爆裂和漏水、隔音效果不好、天花被风吹走、地面渗水等原因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自行测量计算出原告安装施工总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35862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主合同184平方米总造价186729.2元,喷漆422平方米工程款29540元,增补合同中约定的增补项目一、二共44460元,增补项目三水泥板和烤漆复合门共3830元及增补项目四排水系统2506元。被告李永平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及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李永平未按时缴费,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款应否支付?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金碧豪华别墅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经自行测量计算出工程总款项为358622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为267065.2元(186729.2元+29540元+44460元+3830元+2506元),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项目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可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鉴定,期满原告未申请鉴定,视为原告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2670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已经支付了73500元,被告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93565.2元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在修复好房屋后再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未按时缴费,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鉴定。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负责修理房屋的问题,被告可依合同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农历12月底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被告自愿交纳每月5%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故原、被告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月5%,但原告起诉自愿请求违约金计为欠款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的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违约金计至欠款的3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58069.56元(193565.2元×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平向原告赖柳碧支付工程款193565.2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平向原告赖柳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069.5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柳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赖柳碧负担3400元,被告李永平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清敏审 判 员 王国宏人民陪审员 钟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