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夏盛佳旺鑫冶炼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宁夏圣德华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盛佳旺鑫冶炼有限公司,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宁夏圣德华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佳旺鑫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审被告:宁夏圣德华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男,原系宁夏圣德华镁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宁夏盛佳旺鑫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旺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原审被告宁夏圣德华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佳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被上诉人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原审被告圣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佳旺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蓄水池、水房系上诉人征用中宁县鸣沙镇五道渠村土地所建,目前该工程尚未与实际承包人结算。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认人蓄水池、水房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协议书认定错误,该协议书系盛佳旺鑫公司委托圣德华公司签订的,付款凭证所载明的付款方是盛佳旺鑫公司,涉案蓄水池、水房所有权应属盛佳旺鑫公司。涉案蓄水池、水房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丁学军2013年唯一承包的工程项目,丁学军所领取的工程款系涉案蓄水池、水房工程款。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盛佳旺鑫公司不能提供对涉案蓄水池、水房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授权委托圣德华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的证据,征地补偿款由谁支付、为谁支付,并不影响圣德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涉案蓄水池、水房拥有所有权。2.盛佳旺鑫公司与圣德华公司所属行业和经营范围是重合的,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工作人员混同。圣德华公司辩称:涉案蓄水池、水房不是我公司的财产,法院不应将不属于我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设施可用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卫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盛佳旺鑫公司、圣德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4日,圣德华公司为配合金属镁生产规模扩大,满足生产正常用水,征地建造蓄水池,与中宁县五道渠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圣德华公司征用中宁县五道渠村委会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圣德华公司向中宁县五道渠村委会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签订后,圣德华公司将补偿款支付中宁县五道渠村委会。2008年1月9日,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依照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2007)卫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圣德华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莹石款374820.6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43元”,向中卫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卫中院院于2016年3月24日查封了圣德华公司位于××县委会的水房、蓄水池。同年5月3日,盛佳旺鑫公司以其对该水房、蓄水池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中卫中院作出(2016)宁0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县的水房、蓄水池的执行。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上述涉案蓄水池、水房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蓄水池、水房的征地事宜系圣德华公司与中宁县五道渠村委会协商并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协议书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该协议证明圣德华公司向中宁县五道渠村委会征地建设蓄水池和水房等事实,应予认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签订后,土地征用补偿款由盛佳旺鑫公司支付,但因盛佳旺鑫公司与圣德华公司同属秦毅集团的子公司,盛佳旺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排除盛佳旺鑫公司代圣德华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其支付涉案蓄水池、水房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圣德华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盛佳旺鑫公司作为案外人以其对该水房、蓄水池享有所有权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标的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蓄水池、水房享有所有权。故其主张的意见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盛佳旺鑫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涉案蓄水池、水房应准予执行。综上所述,中宁县地材沙石开采队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中卫中院(2007)卫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执行圣德华公司位于××县委会的蓄水池、水房。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盛佳旺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蓄水池、水房的征地事宜系圣德华公司与中宁县五道渠村委会协商并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协议书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盛佳旺鑫主张协议书系其委托圣德华公司代为签订,但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圣德华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的证据。虽土地征用补偿款由盛佳旺鑫公司支付,但因盛佳旺鑫公司与圣德华公司同属秦毅集团的子公司,且盛佳旺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排除盛佳旺鑫公司代圣德华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由谁支付涉案蓄水池、水房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圣德华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认定。因盛佳旺鑫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蓄水池、水房享有所有权,其对涉案蓄水池、水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盛佳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盛佳旺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泽诚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