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谢军、谢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谢军,谢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00号原告张永明,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阳曲县。被告谢军,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谢铭君,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张永明与被告谢军、谢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谢铭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以许东家苑1号楼1单元6层东B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二被告分文未还。诉请:1、二被告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归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张永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张二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证据五: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六:收据、结婚证,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证据七: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及出借款的部分提款凭证。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以经营之需为由,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为此出具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谢军再次借到原告现金1万元,谢军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6日,被告谢军又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谢军亦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据、结婚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三笔借款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能够认定。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2月18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连带偿还。2016年2月6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应认定为被告谢军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谢军个人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被告谢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永明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二、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永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三、驳回原告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军、谢铭君共同负担1367元,被告谢军另负担683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