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8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仲坚、龙海先与王欢、陈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坚,龙海先,王欢,陈莹,王五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1880号之一原告:仲坚,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龙海先,女,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王欢,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被告:陈莹,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王五梅,女,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仲坚、龙海先与被告王欢、陈莹、王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仲坚、龙海先诉称,被告王欢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仲坚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仲坚846万元。此后仲坚多次催要,王欢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陈莹与被告王欢为夫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五梅为被告王欢母亲,于2015年12月17日以其名下丹徒区上党镇证号为“98字030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王欢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王五梅对王欢借款中15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对抵押土地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贷关系所涉当事人为出借人仲坚、借款人王欢、抵押人王五梅,原告一方诉讼时增加龙海先为共同原告,并以龙海先户籍地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意在创设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该诉讼行为违背了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归于无效。同时本案审理中,本院经向两原告核实,龙海先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早已于2007年迁至上海居住,仲坚户籍地在南京市××区,近两年也迁至上海居住,该二人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并不在本案辖区。考虑主债务人王欢、抵押人王五梅住所地及抵押财产所在地均在本市丹徒区,故本案宜由本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嘉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