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339号原告:袁某,女,生于2002年2月14日,汉族,学生,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袁某1,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钟钰,男,生于1986年6月21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组织机构代码:524113280533985342。法定代表人:胡小梅,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秋慧,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6377-4。法定代表人:张亚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就学期间,因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意外受伤。造成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被告唐河县游览双语实验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5000元。原告袁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监护人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身份;(2)校方证明,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3)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和需要后期治疗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辩称,原告袁某系自己的在校学生,在学校受伤属实,但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2、投保化名册、学籍信息确认表,证实原告系在校学生并在投保名单中。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在自己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内容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系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的在校学生。2016年6月23日早上,原告袁某在学校出早操下楼梯时踏空,不慎从楼梯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踝骨关节骨折,共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413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其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人为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每生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袁某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在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上学,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理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表示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袁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原告袁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4365.2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数额为20年×11697元/年×20%=46788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35天×1人×80元/天=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30元/天=10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20元/天=7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6003.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76003.2元。(含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垫付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唐河县友兰双语实验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