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81执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991号申请执行人:李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八楼。法定代表人:李友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