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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李家寨信用社与殷志红、李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李家寨信用社,殷志红,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04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李家寨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负责人王泽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安方,系该社职员。被告殷志红,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李军生,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张腾峰,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张广顺,男,汉族,1991年6月2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殷青洲,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法定代表人:冯青芳。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殷志红、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牧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安方、被告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志红、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殷志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志红提供借款本金98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同日,被告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借款后被告殷志红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请求被告殷志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3件。借款借据1件被告李军生辩称: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借款人是殷志红,实际使用人是殷青洲,我只认识殷青洲不认识殷志红,也从未到原告处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实际是我在林州市龙信用社提供的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准备与赵庆学共同借款使用,没有为殷志红担保签过字,这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定该担保合同无效,该笔贷款是实际使用人殷青洲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我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我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违法发贷的事实,请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殷志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志红发放贷款人民币9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殷志红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与被告李军生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殷志红、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殷志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殷志红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被告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作为被告殷志红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殷志红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富农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生称不认识借款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该合同是原告与实际使款人、恶意串通行为并已向林州市公安局控告原告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其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殷志红、李军生、张腾峰、张广顺、殷青洲、林州市富农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