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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瑞、王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瑞,王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079号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925163921,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80号君临国际一楼东。法定代表人:任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瑞,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宏江,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诉被告钟瑞、王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王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瑞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210580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5000元;2.被告王宏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钟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王宏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共还款568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被告钟瑞、王宏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钟瑞(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查询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同济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钟瑞(债务人)、王宏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钟瑞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钟瑞发放了35万元贷款,被告钟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金额为3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5‰。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钟瑞共计偿还原告5682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瑞发放了35万元的借款,但被告钟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瑞、王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210580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王宏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钟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卞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