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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672孙兰珍、孙凤珍、孙凤林、与彭复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珍,孙凤珍,孙凤林,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主张数额,未举证,彭复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267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孙兰珍,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孙凤珍,女,1965年09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孙凤林,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复波,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9幢附6室。 主要负责人:周兴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5日7时左右,彭复波驾驶苏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南京路马厂小区七期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进入道路由孙国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孙国凡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0日死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6]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复波、孙国凡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彭复波垫付原告医疗费74964.75元,另按协议补偿原告50000元。苏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 认可5天 无异议 100 20元/天×5天 营养费 120 认可5天 无异议 100 20元/天×5天 护理费 720 认可70/天 无异议 500 100元/天×5天 误工费 3000 不认可 无异议 0 原告未举证 交通费 1000 100 无异议 100 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401520 应适用农村标准 无异议 401520 40152×10年,原告系失地农民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15000 无异议 50000 列入交强险优先赔偿 丧葬费 33600 33600 33600 33600 根据规定 财产损失费 500 300 无异议 300 本院酌定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本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兰珍、孙凤林、孙凤珍损失350954.58元[交强险110300元+商业三者险263144元(375920元×70%)-被告彭复波所垫付医疗费74964.75元中原告应负担的22489.42元(74964.75元×30%)],并理赔给被告彭复波保险金74964.75元(商业三者险52475.3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彭复波22489.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原告孙兰珍、孙凤林、孙凤珍负担(根据协议约定)。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264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