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杰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晨晓纸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杰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晨晓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35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杰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杨李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曹维银,总经理。被告:山东晨晓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潍高路东段向北2000米处。法定代表人:曹卫山,总经理。被告:曹维银,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曹卫山,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黄春会(系曹卫山之妻),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杰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青公司)、山东晨晓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青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岳建伟、吴涛、被告晨晓公司、被告曹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青公司、被告曹维银、被告黄春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杰青公司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203225.06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杰青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合同用途为购卫生巾、纸尿裤;担保人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杰青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杰青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2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利率为3.62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晨晓公司、曹卫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需要说明的是:该笔贷款系承接的淄博胜固工贸有限公司、晨晓公司共同为淄博万乐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该笔贷款贷出后就还了上述银行贷款。杰青公司、曹维银、黄春会未作答辩、未予质证。晨晓公司、曹卫山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杰青公司、曹维银、黄春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杰青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高青农商行贷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03225.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杰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2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杰青公司,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杰青公司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203225.06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杰青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03225.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杰青公司之间的借款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杰青公司涉案的借款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对杰青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杰青公司追偿。三、被告杰青公司、晨晓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杰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203225.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晨晓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晨晓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杰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3.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6013.00元,由被告淄博杰青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晨晓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曹维银、曹卫山、黄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