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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苗立田与苑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立田,苑守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06号原告:苗立田,男,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君,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凯,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苑守营,男,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苗立田诉被告苑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世颜、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立田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守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立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经营湖南安化黑茶认识的,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始终未有主动还款意思,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苑守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苑守营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苗立田现金肆仟圆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苑守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守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苗立田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苑守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刘 世 颜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