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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勾佰年与祝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佰年,祝忠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859号原告:勾佰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祝忠河,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勾佰年与被告祝忠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祝忠河立即支付勾佰年酒款20300元。事实和理由:祝忠河在经营”鸿祥楼”羊肉馆期间,累计拖欠勾佰年酒款20300元未付,并向勾佰年出具欠条一张、销货清单一份。后经勾佰年多次催要,祝忠河至今未付。祝忠河未应诉答辩。勾佰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销货清单一份。祝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勾佰年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勾佰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祝忠河在永昌县城关镇赵家庄村四社经营”鸿祥楼”羊肉馆期间向勾佰年赊购酒水。截止2017年1月25日,祝忠河累计拖欠勾佰年酒款22320元,并向勾佰年出具欠条一张和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后经勾佰年多次催要,祝忠河偿还酒款2020元,下欠酒款20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祝忠河在经营羊肉馆期间向勾佰年赊购酒水,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勾佰年主张祝忠河拖欠酒款的事实,有祝忠河出具的欠条和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祝忠河出具欠条后,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勾佰年要求祝忠河偿还酒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勾佰年要求祝忠河偿还酒款203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祝忠河给付勾佰年酒款2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祝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