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同杰与夏卫华、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杰,夏卫华,郭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31号原告:吴同杰,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倪玉杰,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卫华,男,汉族,1961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郭玉萍,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吴同杰与被告夏卫华、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杰、被告郭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本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结到2016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夏卫华未作答辩。被告郭玉萍辩称,1、利息约定的是3分,还的是3分6;2、连本带息还3万元是在2016年12月份还的;3、平时也有还款,但是没有给手续;4、不是从吴同杰手中拿的钱,还款时交付的人也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结欠本金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0‰;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单位吴同杰,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收费项目为法律服务费,金额是5000元。被告郭玉萍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除对法律服务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郭玉萍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夏卫华向原告吴同杰借款1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夏卫华同时又给原告吴同杰出具了一份《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栏没有人签名,夏卫华在借款人栏签名,担保人栏有吴亚银等二人签名,被告郭玉萍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借据上载明,夏卫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吴同杰借款,同时,合同和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月利率30‰。借款用途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各方承诺或确认,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款3万元,利息结到2016年12月份。原告认可利息结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实际支付月利息36‰,多收6‰,原告并同意多收的利息在被告欠的利息中抵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第一,原告吴同杰以被告夏卫华、郭玉萍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郭玉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法律服务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虽然被告夏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被告郭玉萍系夏卫华的妻子,其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的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夏卫华与原告吴同杰间属于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郭玉萍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虽然未明确是借款人,但是可以证实,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玉萍知晓,因此,被告郭玉萍应当与被告夏卫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关于利息,原告明确认可了实际已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6‰的标准支付,且原告也对超过30‰的部分在被告下欠的利息中抵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对于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被告只有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应当按照原告认可的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已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0‰确定,超出月利率30‰的部分,原告同意在被告下欠的利息中抵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未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是正规票据,显示的收费金额符合收费标准,应当允许,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卫华、被告郭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借原告吴同杰现金本金10万元,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已付的超过月利率30‰的部分(超出6‰的部分),双方在具体结算时计算后抵付被告下欠的款项或利息。二、被告夏卫华、郭玉萍共同支付原告的法律服务费用5000元,该款项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