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家庭户籍所在地固原市西吉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某某,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住乌海市。(系被告人张兵亲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胡尚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晚21时许,因听到朋友付某说自己被人打了,被告人张兵等人乘上车随即来到了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地质花园小区北门。几人见到被害人韦某1与付某揪扯在一起,韦某2见来人挺多心生恐慌转身跑出,被告人张兵尾随追赶用脚踹了韦某2的右脚踝部位,致被害人韦某2右脚踝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2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韦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韦某2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情况信息表、归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郭某、付某、朱某、陆某的证言;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为逞朋友义气追打素昧不识的被害人韦某2,致被害人韦某2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韦某2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兵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案件的起因由付某引起,张兵所起作用一般,张系初犯,在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能积极凑钱赔偿已获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兵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高 权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