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桂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东,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东及其辩护人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桂东驾驶赣G×××××福田牌轻型���栅式货车途径105国道分路镇沙列村路段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罗某和电动车上乘坐人王某1、汪某1、汪某2受伤,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1系外界暴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桂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王某1、汪某1、汪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桂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桂东的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8.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1171医院住院病历、暂收条、领条、桂东驾驶信息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罗某、陶某、王某2、汪某3询问笔录;被告人桂东的供述和辩解;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桂东委托他人代为报案,联系120到现场抢救伤者,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据理不足,对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关于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原因,公诉机关提交了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仅依据九江171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材料,推测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外界暴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被害人出院后的身体状况及死亡时的病理情况无证据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欠妥当,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王某1死亡原因进行分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效力,且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辩护人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桂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桂东的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启旺审判员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