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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38汪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怀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汪怀胜(曾用名汪怀明),男,1984年3月6日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在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无锡市新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怀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汪怀胜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二泉路和新光路路口东侧时,撞击路中隔离护栏及警示桩,致车辆、护栏、警示桩损坏。事发后,车辆自动报警,被告人汪怀胜遂电话通知朋友姚某至现场。民警至现场处警并询问谁系车辆驾驶员时,姚某称系由其驾驶车辆。民警将被告人汪怀胜及姚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告人汪怀胜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怀胜已赔偿护栏及警示桩损失。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怀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怀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怀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处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车辆照片,证人张某、段某、姚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汪怀胜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护栏、警示桩发票,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汪怀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怀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怀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怀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怀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