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龚真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田一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起云,龚真初,龚楚红,田一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凭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630号原告:熊起云,女。原告:龚真初,男。原告:龚楚红,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鹏华,张家界市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一卯,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凭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号楼2314、2315号。法定代表人:赵喆,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起云、龚真初、龚楚红与被告田一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神州汽车租凭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起云、龚真初、龚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鹏华、被告田一卯、被告”财保”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凭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起云、龚真初、龚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一卯、被告“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亲属龚汉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41149.8元,并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优先从交强险中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田一卯驾驶车牌为鄂AK84**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277KM+700M处时与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龚汉杰(原告熊起云之夫,原告龚真初、龚楚红之父)发生相撞,造成行人龚汉杰当场死亡,无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的湘公交高张慈公交认字[2017]第4358014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一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龚汉杰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一卯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K84**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0114113900199098820,商业保险单号为:10114113900199098763)。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874.5元。其中丧葬费为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1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为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龚汉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起诉时的141149.8元变更为1878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一卯已支付死者安葬费等费用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2、土葬证明原件一份。3、死因结论书原件一份。4、三原告与死者龚汉杰身份关系证明。被告田一卯辩称:被告田一卯在此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而龚汉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死者龚汉杰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田一卯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财保”辩称:本案中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死者龚汉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无责任保险部分,另外原告诉称中损失计算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财保”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凭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执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对湘公交高张慈公交认字[2017]第4358014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争议。原告方认为湘公交高张慈公交认字[2017]第4358014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且程序合法,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认定书存在程序上有不合法的情形,因此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且双方当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起行政复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可;被告“财保”虽对该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程序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依法可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财保”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处理应适用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原告方认为本案审理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其本质是在适用法律,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约束力。而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均受行政法规,其效力是低于法律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来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对本案的责任份额原告方与被告田一卯存在争议;被告田一卯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认定死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一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并没有认定被告田一卯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被告与死者为主次责任后,可以参考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具体责任承担比例的分担。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方观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三原告认为龚汉杰的死亡已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应按原告当地抚慰金50000元的标准予以给付。被告田一卯认为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死者龚汉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确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但死者龚汉杰在此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龚汉杰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他本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因此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它综合因素考虑给予三原告2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田一卯驾驶车牌为鄂AK84**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277KM+700M处时与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龚汉杰(原告熊起云之夫,原告龚真初、龚楚红之父)发生相撞,造成行人龚汉杰当场死亡,无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龚汉杰生于1946年6月13日,死前系原告熊起云的合法丈夫、龚楚红、龚真初亲生父亲。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的湘公交高张慈公交认字[2017]第4358014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一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龚汉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田一卯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K84**的所有权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0114113900199098820,高业保险单号为:10114113900199098763)。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944.5元[(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388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19300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11930元×[20年-龚汉杰死亡时实际年龄70岁-60岁]。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一卯于2017年1月21日已赔付死者40000.0元安葬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人龚汉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身亡,理应得到相应赔偿。死者龚汉杰生前系原告熊起云之夫,龚真初、龚楚红之父,三原告系龚汉杰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慈利大队的湘公交高张慈公交认字[2017]第4358014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一卯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汉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以行人龚汉杰擅自横过高速公路,违背了有关禁止性的规定,被告田一卯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与交警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龚汉杰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6944.5元[(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388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19300.0元(湖南省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930元×1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予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本院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死者龚汉杰被撞身亡的确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死者龚汉杰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三被告给三原告2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三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予补偿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龚汉杰被撞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66244.5元。三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田一卯驾驶的鄂AK84**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凭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鄂AK84**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财保”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内对行人龚汉杰被撞身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田一卯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行人龚汉杰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97.8元[(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166244.5元-110000元)×40%],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财保”辩驳本案处理应适用《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其本质是在适用法律,而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均受行政法规,其效力是低于法律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安葬死者龚汉杰先行支付了40000元费用,其行为应予鼓励,被告田一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在本案履行时一并结算。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虽是鄂AK84**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但该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田一卯使用没有过错,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熊起云、龚真初、龚楚红因龚汉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6244.5元(死亡赔偿金119300.0元、安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22497.8元,以上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32497.8元,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三原告熊起云、龚真初、龚楚红负担1874元,被告田一卯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书均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章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