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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湖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湖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特23号申请人: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汶村镇西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伟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钧,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石湖敏,女,汉族,住址: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利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湖敏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特利公司称:石湖敏与金特利公司仲裁案于2017年3月9日开庭,由于开庭时金特利公司代理人汪宗刚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答辩,在意识到相关事实不能达到石湖敏申请要求后,2017年3月19日石湖敏唆使其老公李国举酒后找代理人汪宗刚的麻烦,并动手殴打,致汪宗刚轻伤一级(附上报警回执、台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石湖敏以自己没文化、不懂为由胡搅蛮缠,本应为一般劳动纠纷,故意造成刑事案件。金特利公司认为由于石湖敏唆使其老公蓄意伤人,导致汪宗刚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责任,导致庭后需补充的证据无法按时提交,故石湖敏月平均工资偏高。综上,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金特利公司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判令:一、撤销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石湖敏承担。被申请人石湖敏称,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金特利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金特利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对劳动者工资基数认定错误的问题。金特利公司系针对劳动者工资基数的事实提出异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前述规定,针对事实部分,仅在仲裁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种情形下,才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存核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资记录的义务,因此金特利公司对石湖敏的工资数额应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并不承担举证责任。金特利公司认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石湖敏丈夫殴打致伤,不能按时举证。经审查,前述情形应属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不当,导致劳动者的工资事实客观上无法查明,台山劳仲委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卡转账记录,确定劳动者工资数额,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关于本案的工资基数的问题,劳动者并未在仲裁期间提交工资证据,因此并不存在劳动者伪造证据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金特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此外,金特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金特利公司所申请撤销的台劳人仲案终字(2017)50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应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广东金特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