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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行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庞玉良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良,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185号原告庞玉良,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赤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庞玉良不服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因机构调整现房屋登记职能由该机构承担,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为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国土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张伟,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范芳洁、郭杨,第三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5日,市国土局对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X号院X号楼(以下简称X号楼)房屋所有权作出首次登记,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颁发京(2015)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市规划国土委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经申请人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1、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3、国有土地使用证;4、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授权委托书;6、尹X身份证复印件;7、现场照片;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1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2、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13、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及附件;14、预售商品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讫证明;15、房产平面图;16、测绘报告;17、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18、实地查看表(一);19、现场照片2张;20、不动产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被告市规划国土委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庞玉良诉称,被告核发的不动产登记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尤其是X号楼存在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主体结构不合格等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2015)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周转协议;3、安置房选房确认单;4、规划施工号与门牌、楼牌编号对照表;5、京(2015)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6、检验报告;7、原告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说明材料;8、网页截图;9、请愿书6张;10、照片48张。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市国土局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京(2015)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5,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拆迁人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庞玉良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庞玉良位于丰台区四合庄村X号的房屋进行拆除,庞玉良选择定向安置房补偿安置方式。庞玉良选择了X号楼的房屋作为其安置房。2015年12月9日,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办理X号楼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填写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预售商品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讫证明、测绘报告等申请材料。经审核,市国土局认为涉案房屋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资料齐全,经实地查看,符合登记条件,遂予以办理。2015年12月15日,市国土局向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京(2015)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庞玉良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为当时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的房屋权属予以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在本案房屋登记时,市国土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预售商品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讫证明、测绘报告等材料,经审查将X号楼登记在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庞玉良主张登记发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庞玉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国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