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秀与被告贺志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秀,贺志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17号原告刘海秀,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道镇南寨村村民,现住该村06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56********。被告贺志龙,男,1963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太黄山。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63********。原告刘海秀与被告贺志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秀起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贺志龙无故到原告家中吵闹,且砸毁原告施工覆盖在四孔窑洞脑畔上的防雨措施,致使原告需要重新翻盖石棉瓦进行防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失应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现场勘察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打砸损害原告石棉瓦的事实;2、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打砸行为造成砂石、砖块、水泥等损失6720元的事实;3、证人刘常帅、王世恩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修建防雨石棉瓦曾雇佣证人施工,被告砸毁行为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及递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中的9张票据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结合第1组证据,对购买石棉瓦、购买红沙、购买水泥、购买砖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用工损失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第3组证据中的2名证人与原告刘海秀属于亲属关系,且其请求明显高于市场用人工资,故对其用工损失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是其误工损失属于客观花费,按照两人两天误工期限,参照2016年度误工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贺志龙在刘玉荣家将原告刘海秀铺建的石棉瓦砸毁,造成原告刘海秀铺建的九十块石棉瓦损毁,被告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包括购买石棉瓦费用1260元,购买红沙费用140元、购买砖块费用840元、购买水泥费用120元,误工费用571元,共计2931元。事故发生后,甘泉县公安局出具“甘公(道)行罚决字【2016】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贺志龙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贺志龙的打砸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该折价赔偿,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求处理地基费用、购买纱网、切割机、瓦刀费、门窗损坏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其诉求也与公安局认定书确定财产损失没有必然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秀购买石棉瓦、红沙、砖块、水泥、误工等费用共计29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贺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晓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