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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邱剑林与彭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剑林,彭显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160号原告:邱剑林,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职业: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陈芳(实习),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显祥,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邱剑林与被告彭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所托为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安装热水器系统工程一套,工程总价12万元,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4000元,材料进场付工程款36000元,其余款项2016年12月份前付清。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支付5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萍乡市本特力国际健身会所安装DKFXRS-33II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一套2台,总价120000元,不含税。该款在签订合同时预付24000元,材料进场付36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份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工程安装或关闭该工程,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予原告补偿。原告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工,产品有质量问题,有权要求更换相关部件或产品。被告需按时进行验收,并在客户档案上签字,如不到现场验收则视为合格。2016年6月27日,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1万元,2016年8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2016年10月8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25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5000元、3000元、2000元,6次共计付款50000元。2016年中秋节后,原告完成了安装,进行了口头验收,所安装的热水器一直在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付款凭证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故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6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75%,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邱剑林。二、被告彭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邱剑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文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汤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