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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长荣、魏克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长荣,魏克明,何照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荣,女,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户籍地(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勇(系何长荣弟弟),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克明,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照虎,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魏克明、何照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长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全部诉讼费用由魏克明、何照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其原系霍邱县临淮岗乡顾台村何四村民组村民,是临淮岗乡大工程移民。根据国家移民安置政策法律规定,其在2008年10月26日缴清了全部房款后,取得了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临淮岗乡大工程移民安置证》和该安置证所示的“临淮岗乡大工程移民新镇第22区第5栋第11间和第12间两间安置房屋共106.06㎡”。2010年11月,其为老有所依,将户口从临淮岗乡顾台村转入城关五岳社区。之后,其因病到广东省儿子家居住疗养,便将该两间安置房屋门窗封闭,委托弟弟何长勇代为照看。2013年5月,魏克明、何照虎趁其不在家、其弟弟有事外出之机,将其位于临淮岗乡大工程移民新镇第22区第5栋第11间和第12间两间安置房屋封闭的门窗扒开,安装上门窗,又搬了一些破旧的家具放在屋里,非法占有了其两间安置房屋,侵害了其对该两间安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其安置房已于2005年春被何照虎占用,与事实不符;2、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何照虎辩称,1、本案属于虚假诉讼;2、何长荣的身份不确定,其至今没有到庭,且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不是同一号码;3、何长荣1967年结婚就到城关生活,40余年不在村里,没有尽过任何义务;4、何长荣不具备安置条件;5、何长荣在城关已经有了安置房;6、诉争的房屋何长荣从未居住过,村委会、乡政府也从未向何长荣交付,房屋2005年建成就由何照虎居住至今,这期间何长荣从未出面向何照虎提出请求。何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克明、何照虎排除妨碍、返还原物(价值约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2.由魏克明、何照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临淮岗乡大工程移民安置房屋,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作为所有权人,虽然以何长荣户当时的户籍收取了何长荣交纳的购房款,并于2008年10月26日向何长荣发放移民安置证,但是该移民安置证中确定的房屋已于2005年春即被何照虎占用。故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并未正式交付房屋给何长荣,安置行为没有完成,何长荣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使用权。何长荣的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长荣的起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临淮岗乡大工程移民安置房屋,何长荣虽持有移民安置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该房屋已由产权人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向何长荣进行了交付;而何照虎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霍邱县临淮岗乡顾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临淮岗工程移民安置人口情况审核表亦均证实何照虎属于安置对象,应安置宅基2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安置行为没有完成,何长荣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