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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107号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44251G(1-3)。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70901430P(1-1)。法定代表人:项义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飞,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064元,并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违约金为32143.36元)(合计12020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南陵华亿.国际新城S4地块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陵华亿.国际新城S4地块沥青砼面层施工,工程造价暂定514640元,无预付款,工程完工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结算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一年期满,如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双方就该工程决算造价为504821元。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南陵华亿.国际新城S3地块一期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936559.50元,付款方式、违约金同上。2014年4月23日,双方就该工程决算造价为736440元。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241261元,已付1153197元(含香烟、护肤品抵账),剩余88064元未付。虽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款项,未予扣除,被告实际欠款74550元;2.被告实际欠款的74550元为质保金,原告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3.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依据,并且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香烟、酒等物品抵付工程款5514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余欠工程款金额为82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当事人并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进行决算确认了工程款总金额。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现被告虽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也拖欠了部分余欠款不付,显然违约无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有质量瑕疵,应扣除工程质保金不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因路面工程的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或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质量保修期早已超过,被告无权再以此为由扣留工程质保金不付。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如果路面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案予以主张。被告主张其曾委托第三方完成原告施工工程的路面清扫、维修等零星工作,并支付8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第三方劳务费的条据形成于2015年8月,而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4月即已决算。如果被告主张的劳务活动在2012年发生,则被告不可能不将该部分劳务费一并纳入决算。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常理相悖,且不能自圆其说,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55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余欠工程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