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可坤与卓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坤,卓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374号原告:郑可坤,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卓宝玉,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郑可坤与被告卓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宝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宝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可坤与卓宝玉系朋友关系,卓宝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2日向郑可坤借款20000元,郑可坤现金交付给卓宝玉。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卓宝玉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卓宝玉经公告送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卓宝玉因资金不足向郑可坤借款20000元,郑可坤将现金交付给卓宝玉,同日,卓宝玉向郑可坤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卓宝玉未还款。以上事实有郑可坤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及郑可坤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卓宝玉向郑可坤借款20000元,郑可坤现金支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卓宝玉应当偿还借款。因自然人之间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郑可坤要求卓宝玉按月利率6%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可自2017年2月15日(即起诉之日)主张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卓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卓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郑可坤借款20000元;2卓宝玉应按年利率6%支付郑可坤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3卓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可坤公告费600元。四、驳回郑可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卓宝玉负担。卓宝玉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加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