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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管军民与尹传宝、陶明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军民,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6民初696号 原告:管军民,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传宝,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陶明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陶武邦,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管军民与被告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业雄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立即给付管军民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2.诉讼费用由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尹传宝、陶明河向管军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陶武邦提供担保,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出具借条1张,言明做生意周转。2015年8月1日,尹传宝、陶明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后,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余息未付。现管军民自愿放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 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未作答辩。 管军民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尹传宝、陶明河共同向管军民借款200000元,由陶武邦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管军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2%,借款人:尹传宝、陶明河,担保人:陶武邦。”2015年8月1日,尹传宝、陶明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传宝、陶明河共同向管军民借款2000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管军民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管军民诉请尹传宝、陶明河返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管军民主张月利率为2%,尹传宝、陶明河未提出异议,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管军民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4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陶武邦的担保责任。陶武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陶武邦应对尹传宝、陶明河所欠管军民借款200000元的本息及实行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武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尹传宝、陶明河追偿。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传宝、陶明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管军民借款20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 二、陶武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尹传宝、陶明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尹传宝、陶明河、陶武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丽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