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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7328号黄波与怀化路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唐建平,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7328号本诉原告黄波(反诉被告),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相敬,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锦昌,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法定代表人梁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东,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唐建平(追加),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平,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诉原告黄波(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怀化路桥公司)、第三人唐建平、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黄波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黄波在怀化路桥公司承接的长浏高速第六合同段从事路基土石方及构造物施工。起初,怀化路桥公司均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自2011年3月起,怀化路桥公司以业主长浏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再支付进度款,此后直至2011年11月工程全部验收完工,所有的机械设备费及劳务工资均由黄波垫付或拖欠。2013年,怀化路桥公司六标项目部与黄波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付黄波工程款1253327.78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此后,怀化路桥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为维护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怀化路桥公司向黄波支付工程款1233327.78元及逾期利息715330.11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怀化路桥公司承担。本诉被告怀化路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怀化路桥公司目前并未欠付黄波工程款,相反还向黄波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黄波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怀化路桥公司诉称:2009年10月8日,长浏高速第六合同段第一工程处与黄波签订了《通涵构造物机械租赁和劳务协议》。2010年5月1日,长浏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黄波签订了《预制场劳务协议》。黄波从怀化路桥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20117664元,其中的8476672.24元系超额领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波向怀化路桥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476672.24元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黄波辩称:怀化路桥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列明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但其已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0117664元,超付部分的金额为8476672.24元,由此可推算出该公司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1640991.8元,该数额与黄波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一致;黄波与怀化路桥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有承诺书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算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认可;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大量虚假证据,将黄波没有领取的款项计入已付金额;怀化路桥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编号为099号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借方金额为1253327.76元,扣除黄波于2015年2月17日领取的20000元,剩余金额为1233327.76元,该金额与黄波诉请的金额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工程款是按施工比例支付,但怀化路桥公司却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且大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行为违背了基本常识,违反了行业管理及基本财务纪律,不具有可信度;如果确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现象,黄波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则不符合常理,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也更显荒唐;怀化路桥公司主张的超额支付行为在2013年就已经完成,但此后一直都是黄波在索要工程款,该公司对所谓超额支付的800余万元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直至原告起诉才来主张权利,其行为完全违背基本的生活常理和起码的商业原则,显然不具备真实性。综上,反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唐建平述称:怀化路桥公司欠付黄波工程款1253327.78元属实,其作为六标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已向黄波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事实,欠付的金额是经财务对账和计量部门审核后确定的,不可能超额支付工程款;黄波不认可的971万元款项来源于长浏公司,六标项目部应长浏公司的要求帮助其走账,每次走账前,项目部均会要求黄波提交身份证,之后在黄波不知情的情况下经银行共同配合将资金最终转回长浏公司。综上,黄波诉请的工程款客观、真实,怀化路桥公司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长浏公司述称:为了配合银行的要求,长浏公司确实通过六标项目部走了一部分账(对具体操作方式不知情),但并未通过施工人即黄波等人的账户走账;本案纠纷系黄波与怀化路桥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与长浏公司并无直接关联。经审理查明:怀化路桥公司承包了由长浏公司发包的长浏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标段的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左右设立了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标项目部),唐建平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和项目部负责人,怀化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于2016年12月才接手项目部的各项工作;2009年10月8日,六标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与黄波签订《通涵构造物机械租赁和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黄波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六标段的涵洞建设工程;2010年5月1日,六标项目部与黄波签订《预制场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黄波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六标段的盖板预制与运输;2014年1月28日,唐建平代表六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土方一队黄波(刘献红)在长浏高速第六合同段项目部进行了土石方、通道、涵洞工程施工项目,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结算并支付。项目部结算余额:壹佰贰拾伍万叁仟三佰贰拾柒元柒角捌分(1253327.78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承诺书上有唐建平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六标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六标项目部向黄波及黄波的内部合伙人刘献红(系唐建平前妻)的账户汇款共计20097664元,怀化路桥公司主张工程预结算金额为11640991.76元,在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还向黄波超额支付了8456672.24元。黄波仅认可接收了其中的10387664元,其主张余款971万元系六标项目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名下的多个账户进行走账。又查明:诉讼过程中,黄波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开设的六个账户的交易明细,六份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月28日-29日,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345416账户内被支取现金共计97万元;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8日,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457575的账户内被支取现金共计365万元;2010年7月2日,六标项目部以每次5万元的方式向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679087的账户内汇款共计85万元,该85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给六标项目部的出纳游晓庆;2010年7月3日,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679079的账户内的10万元被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张泽林;2010年10月26日,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796220的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被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胡彬;2010年11月15日,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679079的账户内的680533元存款被转账支付给六标项目部的出纳游晓庆;2010年12月7日,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796220的账户内的200万元存款被转账给案外人刘艳玲;2011年2月17日,黄波的账号为2920769980115796220的账户内的200万元存款被转账给案外人马新元。黄波表示对上述取款及转账行为均不知情,也不清楚收款人胡彬、刘艳玲及马新元等人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承诺书、财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六标项目部向黄波出具欠款承诺书且在出具欠款承诺书之前向黄波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00余万元的事实均客观存在,黄波仅认可接收了其中的10387664元,余款971万元是否已由黄波实际接收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波主张其名下的多个账户被六标项目部非法使用,其并未实际接收入账的971万元,长浏公司虽否认通过黄波账户走账,但并不否认曾通过六标项目部走账的事实,且长浏公司对走账的具体操作方式并不知情,而唐建平作为六标项目部的负责人认可六标项目部在黄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长浏公司通过黄波账户走账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波的起诉;驳回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2337元,反诉受理费35568元,均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应湘审 判 员  杨 果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